建设监理制度已经得到社会各界广泛认可,越来越多的项目业主要求监理单位在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前就介入,以协助业主进行合同谈判,拟定合同条款。这种现象对监理业而言,是一次很好的发展机会。但遗憾的是,由于很多监理工程师经济、法律知识相对薄弱于工程技术知识,缺乏合同管理经验,不能为项目业主提供更多更好地咨询意见。我们在一些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空格里,经常看到的“按通用条款”、“无约定”等字样,即是这种现状的反映。这样的合同必然留下了隐患。而一旦出现纠纷,不仅影响了工程项目正常进行,也严重影响了监理工程师执业威信。那么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谈判中,那些问题应当引起监理工程师注意呢?
业主代表与监理职责要分清实践中,许多工程项目发包人既委托监理又派驻代表,两者职责极易发生交叉。例如,分包人的素质对工程项目能否顺利实施影响极大,关于工程分包,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工程师具有“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而新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38.1条款则规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分包”。由此可见,两种合同示范文本对工程分包认可权的规定有差异。而且实践中,往往是发包人指定或推荐分包人。再如,在有的工程项目中,监理工程师承担质量进度控制职责,派驻代表承担工程款支付、审核、确认职责。实际上质量、进度、造价三项控制是相互关连,密不可分的,发包方人为地将此割裂开来,增加了监理工程师合同管理难度。
笔者认为,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要求业主充分授权,建议业主在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中不要派驻代表。如果一定要派驻,监理工程师和派驻代表的职责了定要分清。监理工程师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职责要力求与《委托监理合同》规定的职责相一致。
支付风险要防范施工合同《协议书》九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通用条款》26.1条“在确认计量结果后的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33.4条“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折价拍卖,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